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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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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波、汤明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乔成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波,男,1978年8月22日。 被告汤明超,男,1977年1月9日出生。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田波

(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乔成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波,男,1978年8月22日。

被告汤明超,男,1977年1月9日出生。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田波、汤明超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汤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田波因购山药于2012年2月28日在原告处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12.3‰,担保人为被告汤明超,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截止2013年2月28日共结息38693.45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田波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45‰计算);2、被告汤明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汤明超辩称,1、担保已经过期,应该免除该担保责任;2、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该签的;3、被告田波未到庭,其是否还款该不清楚。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汤明超要求为被告田波的2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汤明超应否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3、同意担保意见书;4、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5、存款凭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田波在原告处贷款25万元,到期日是2013年2月5日,被告田波清息到2013年2月28日,并由被告汤明超为其担保,因此田波与汤明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因被告田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均为书证,且被告汤明超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田波因购山药于2012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12.3‰,保证人为被告汤明超,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田波共结息38693.45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因索要未果,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田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田波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4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汤明超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2013年2月6起至2015年2月5日至,而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起诉时,显然已超过担保期间,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汤明超主张过还款责任,故原告向被告汤明超主张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汤明超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汤明超辩解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45‰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田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韩冬霞

人民陪审员  刘贞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晓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