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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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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亚滨、周茉莉、钱天亮、党桂莲、卜庆兵、倪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52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乔成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滨,1978年12月30日出生,男。 被告周茉莉,1982年8月28日出生,女。 委托代理人刘福,

(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52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乔成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滨,1978年12月30日出生,男。

被告周莉,1982年8月28日出生,女。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天亮,1963年5月3日出生,男。

被告党桂莲,1963年3月20日出生,女。

被告卜庆兵,1970年10月3日出生,男。

被告倪彩红,1973年12月22日出生,女。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亚滨、周莉、钱天亮、党桂莲、卜庆兵、倪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张亚滨、周茉莉的委托代理人刘福、被告钱天亮、卜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桂莲、倪彩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亚滨因购皮于2012年5月31日在原告处换据借款44万元,约定月利率12.573‰,担保人为被告钱天亮、卜庆兵,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从2012年5月31日起共结息61590.91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44万元及利息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亚滨立即偿还借款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按12.573‰计算,逾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18.8595‰计算);2、被告周茉莉、钱天亮、党桂莲、卜庆兵、倪彩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亚滨、周茉莉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钱天亮、卜庆兵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3、同意担保意见书;4、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存款凭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亚滨在原告处贷款440000元,并经其配偶周茉莉同意,本金440000元及2013年4月30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钱天亮、党桂莲、卜庆兵、倪彩虹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张亚滨、周茉莉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钱天亮、卜庆兵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其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党桂莲、倪彩红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亚滨因清息换据与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2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4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1.5‰,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周茉莉作为张亚滨的配偶在该笔借款的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名。同日,被告钱天亮、卜庆兵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张亚滨的4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党桂莲、倪彩红分别作为被告钱天亮、卜庆兵的配偶,均在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名。从2012年5月31日起被告张亚滨共结息61590.91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44万元及利息未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亚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张亚滨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按12.573‰计算,逾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18.859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周茉莉与张亚滨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债务均系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茉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钱天亮、党桂莲、卜庆兵、倪彩红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张亚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亚滨、周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按12.573‰计算,逾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18.8595‰计算),被告钱天亮、党桂莲、卜庆兵、倪彩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钱天亮、党桂莲、卜庆兵、倪彩红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亚滨、周茉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张亚滨、周茉莉、钱天亮、党桂莲、卜庆兵、倪彩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