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72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成玉、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培国,男,1954年5月2日出生. 被告丁培兴,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培国、丁培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丁培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培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丁培国因购皮于2012年3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2.054‰,担保人为被告丁培兴,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5日。截止2015年1月31日共归还利息51108.96元(利息清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丁培国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按利率12.054‰计算;从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利率18.081‰计算计付利息);2、被告丁培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丁培国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丁培兴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3、同意担保意见书;4、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5、借据借据、存款凭证。6、被告的身份证明;7、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丁培国在原告处贷款400000元,利息清至2013年1月31日,并由被告丁培兴为其担保,因此丁培国与丁掊兴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贷款逾期后经催要未付。被告丁培国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丁培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丁培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丁培国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按利率12.054‰计算;从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利率18.081‰计算计付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丁培兴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丁培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培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按利率12.054‰计算;从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利率18.081‰计算),被告丁培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丁培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培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丁培国、丁培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