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09号 法定代表人钮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战立,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河南大路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种业公司”)诉被告刘战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山和被告刘战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种业公司诉称,被告2011年4月29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3日四次从原告处购买种子欠款556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四张欠条。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战立辩称,被告对欠原告的种子款没有异议,没有给付原告种子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回收被告种原告的小麦种子,原告没有给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去杂工人工资。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种子款?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四张系被告2011年4月29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3日四次从原告处买种子打的欠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共欠款5560元。被告质证时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花某某、崔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没有支付去杂工人工资和回收培育的小麦种子。原告质证时称,花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崔某某的证言所说原告不收购成熟的小麦种子不是事实,且崔某某的证言是孤证,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时称,对二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张欠条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原告起诉的玉米种子款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战立于2011年4月29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3日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并给原告出具了1张收据和3张欠条,共计562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4笔欠款均不是小麦种子款,均不存在回收问题,被告拒绝给付原告种子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回收被告2011年10月份为原告培育的70亩小麦种子和给付被告垫付的去杂工人工资。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战立欠原告河南种业公司种子款5620元的事实,由其给原告出具的1张收据和3张欠条为凭,且庭审中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原告河南种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556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种子款的具体给付时间,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没有给付原告种子款的原因是原告未给付被告垫付的去杂工人工资和原告没有回收被告培育的小麦种子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四笔欠款并未约定由原告回收的条件,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对原告没有回收被告培育的小麦种子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垫付的去杂工人工资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战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大路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款55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战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代理审判员 毛方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永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