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婉婉,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素芬诉被告刘婉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素芬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刘婉婉、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素芬诉称,2014年5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刘婉婉驾驶宝骏牌小轿车沿会昌路由北向南行行驶至三道沟村口南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汤素芬相撞,造成原告汤素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婉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素芬无责任。因被告只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6元、误工费19248元、护理费27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120949.3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22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6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婉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该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3716.58元,另给付原告9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听说事故侵权人不是被告刘婉婉,而是无证驾驶人,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调查事故事实,若该情况不存在,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婉婉是否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人;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汤素芬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驾驶员及事故车辆的情况;2、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护理情况;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其中2014年9月22日和2014年11月5日两次复查费用1096元由原告支出,其它2张票据的费用由被告刘婉婉支付;5、户口本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用计算依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6张,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7、交通费票据107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用3226元;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10、被告刘婉婉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婉婉具有驾驶资格、行车手续合法;11、原告丈夫赵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肇事司机为被告刘婉婉。 经质证,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简易程序事故认定应当是当场作出,而根据被告刘婉婉陈述该认定书系事后作出,保险公司认为肇事司机不是刘婉婉;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已62周岁,故不应当计算误工费;认为证据11证人陈述不客观、不真实;对原告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 被告刘婉婉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对原告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刘婉婉、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刘婉婉对原告除证据5之外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3、4、6、7、8、9、10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4、6、7、8、9、10均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系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被告刘婉婉及原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证据5中的户口本予以认定,但孟州市雪晨蛋糕房出具的两份证明上均无出证人签字,没有提供原告签字的工资表,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刘婉婉驾驶宝骏牌小轿车沿会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道沟村口南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汤素芬相撞,造成原告汤素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婉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素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紧急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外踝及前踝骨折;2、右侧距骨骨折?;3、右侧部分楔骨粉碎性骨折;4、右足第1—4跖骨骨折;5、右足第1、4、5趾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当晚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07天,期间陪护2人,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需家人陪护下锻炼,行循序渐进的功能锻炼,患肢需要支具保护,在家人陪护下下床;2、加强营养;3、重要观察事项:伤口红肿热痛、伤口出血、患处剧烈疼痛等出现以上情况立即就诊;4、每周复查,不适随诊,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4812.58元,其中93716.58元系被告刘婉婉支付。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2日24时止)。被告刘婉婉另支付原告9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刘婉婉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婉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汤素芬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婉婉承担。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认为原告汤素芬要求出院后护理费133天不应当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一人计算60天,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及户口性质,本院认为原告尚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汤素芬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4812.58元;2、误工费15904.56元{24391.45元/年÷365天×23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21373.5元(28472/年÷365天×107天×2人+28472/年÷365天×6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107天×30元);5、营养费1070元(107天×10元);6、残疾赔偿金114229.95元(22398.03元/年×17年×30%);7、精神抚慰金院本院酌定为9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261600.5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即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120000元+50000元);下余91600.59元(261600.59-170000元)由被告刘婉婉承担,因被告刘婉婉已支付原告102716.58元(93716.58元+9000元),其多支付的11115.9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刘婉婉,综上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8884.01元(170000元-11115.9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肇事司机系被告刘婉婉,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虽辩称该事故肇事司机不是被告刘婉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素芬各项损失共计158884.01元; 二、驳回原告汤素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鉴定费700元,均由被告刘婉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艳霞 审 判 员 武娜娜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明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