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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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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耐与吕元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59号 原告赵小耐,女,1959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丽,女,1982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元海,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59号

原告赵小耐,女,1959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丽,女,1982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元海,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小耐诉被告吕元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耐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赵先进,被告吕元海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耐诉称,2014年春天,原告因腿疼找到被告吕元海,被告在其家中给原告进行治疗,注射药物治疗之后,当日下午腿疼加重,不能走路,经医院诊断系急性化脓性关节炎。原告认为该病情发生的病变,系被告违反医疗规范发生感染导致的,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暂定,待司法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9103.51元、误工费6549.34元(按城镇人均收入标准24391.45元÷365天×98天)、护理费4544.44元(24391.45元÷365天×68天)、营养费3400元(50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37227.29元。

被告吕元海辩称,该给原告治疗的时间是2014年2月8日,2月9日原告才给该打的电话称其腿部不舒服,在电话当中被告简单询问了原告不舒服的原因,10号早上9点原告和该到中内配医院,从原告腿关节部抽出80毫升黄色液体。原告是经过被告在济源的干儿子宝强介绍认识的,至于原告以后的治疗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治疗后导致原告膝关节内有疾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病情加重与被告的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为原告诊疗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万步讲,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话,该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若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比例大小如何确定?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卫生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春天在其家里曾给原告作过膝关节的治疗,并且原告的膝关节内有很多积液,关节疼痛;2、济源市人民医院、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各一张、购买白蛋白发票一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到伤害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9103.51元;3、2014年4月2日-3日原、被告通话记录单,证明原、被告发生治疗过程是在2014年4月2日,同时证明被告提交的门诊日志内容是伪造的;4、交通费票据二十三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30元;5、济源市济水玉仙社区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儿子家济源市区居住;6、杨某某和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就诊的时间为2014年4月2日;7、吕元海的名片一份,证明被告的电话及主治范围。

经质证,被告吕元海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询问笔录,并不能证实原告所称,在被告治疗后导致原告膝关节内有疾病的事实;对证据2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张票据可证实原告在住院结算时身份是新农合病人,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那么该损失部分将由被告全部承担,新农合是不报销的,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收据因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另外,两份病历不能证实该伤情与原告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诊疗的时间,该电话确实是被告的手机号,原告是经过其他人介绍到被告处治疗,在此之前,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的联系方式;对于证据4,票据上没有出具时间,无法证实与原告的治疗存在关联性,因原告一直在济源本地治疗,不存在交通费;对证据5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两个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医资格证、执业资格证,证明被告具有行医资格;2、孟州市门诊日志,证明当时对原告的治疗情况;3、药物说明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注射的玻璃酸钠并无原告所称的不良反应,被告对原告注射玻璃酸钠为常规用药,常规治疗。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行医资格证、执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执业资格是否审验,该证据中并不能反映,并且该证据中的执业地点是孟州市中医院城关医院,但是被告给原告治疗的地点是在其自己家中,是在不具备医疗治疗环境的情况下给原告所做的治疗,证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同时行医资格证上内容显示,被告系外科治疗,但是被告对原告治疗的行为属于骨科,属于超范围执业;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给原告用的药并不是玻璃酸钠,其当时告诉原告是自己研制的药物,被告也不是在孟州市人民医院给原告做的治疗,是在自己家中在没有灭菌的环境下给原告注射的药物,造成原告膝关节感染,原告到被告家中就医的实际时间是2014年4月2日,该病历日志系被告伪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为不是药物反应导致的损害后果,而是被告在其家中给原告注射,不是在无菌环境中对原告做的治疗,因此使原告膝关节受到感染,是被告治疗行为导致的。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年12月9日孟州市卫生局对被告吕元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显示,因吕元海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决定给予吕元海1、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2、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行政处罚。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5、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发票显示外购白蛋白的药物,与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临时医嘱记载显示该药系自带药品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收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确系原告治疗病情所必须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对证据3通话记录单可以证实在2014年4月2日当天双方进行过联系,结合证据6两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2014年4月2日当天在被告家中治疗疾病,该事实也与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原告确实是与杨某某和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一起到其家中看病相一致,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不是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且没有记载乘车的时间,不能证明系原告看病的支出,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被告的执业资格证显示的执业地点为孟州市中医院城关医院,被告在不具备医疗治疗环境的家中为原告诊断治疗,其治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关于证据2门诊日志,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也与两证人证言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所用药物就是玻璃酸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