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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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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兴云与薛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38号 原告武兴云,女,1951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聪,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慧,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兴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38号

原告武兴云,女,1951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聪,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慧,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兴云诉被告薛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兴云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告薛聪、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兴云诉称,2014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薛聪驾驶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街村丁字口倒车时,与骑电动车的秦凌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乘坐人武兴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薛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凌慧、武兴云无责任。后原告武兴云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状。被告薛聪支付医疗费15000元,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1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3、营养费460元;4、施救费130元;5、维修费44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38076.6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误工费9333.4元;10、护理费16850.6元;以上共计101043.7元。扣除薛聪已支付的15000元,为86043.7元。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04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薛聪辩称,该车投保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出院意见;3、医疗票据4张,证明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4、保单及薛聪驾驶证,证明驾驶人员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5、施救费票据;6、修车发票及证明;证据5、6证明事故发生致原告车辆受损及损失数额;7、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8、结婚证、房产契证、派出所证明、户口本、水电费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和工作;9、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10、陪护证明,证明陪护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车辆所有人为秦凌慧,该损失与本案原告无关,应另案起诉。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7日,鉴定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按照一般鉴定规则颅脑损伤应在出院后六个月之后进行鉴定,本案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本案原告武兴云户口本显示农业户口,派出所仅证明杜吉永(勇)为同一人,不能证明武兴云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供的水电费发票用户名为杜吉永,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计算标准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个体户经营业主是汤景杨,并且未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3岁,为被抚养人对象,因此,误工费不予支持。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就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未提供陪护期间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陪护人在陪护期间的实际误工状况。

被告薛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分析上述证据后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证据5、6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5、6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鉴定结论系在法院主持下选定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所出具的,系合法有效的,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在孟州市老汤电料商行工作及月工资2000元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缸套五厂的工资表与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7日13时30分,被告薛聪驾驶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街村丁字口倒车时,与骑电动车的秦凌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乘坐人武兴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薛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凌慧、武兴云无责任。后原告武兴云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区硬膜下并硬膜外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基底节区出血;(4)左侧额颞叶硬膜下积液;(5)脑震荡;(6)左侧枕区头皮下血肿。2、双侧大脑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3、右足背软组织挫伤。4、2型糖尿病。5、3级高血压(极高危组)。6、双肺挫裂伤。7、右侧第三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两人(由其儿子杜胜楠及儿媳秦凌慧护理),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住院4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1133.1元。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住院治疗;2、院外继续口服降糖、降压等药物;3、每月来院复查头部CT或MRI,根据复查情况给予相应医嘱;4、建议院外休息三个月并陪护一人;5、不适来诊。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焦诚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兴云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以鉴定机关无鉴定资质及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武兴云系农村户口,武兴云与杜吉永系夫妻关系,杜吉永于1995年4月7日购买西街物资局商品楼,并在此居住。武兴云在孟州市老汤电料商行上班,月工资2000元。杜胜楠在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缸套五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05.33元。被告薛聪给付原告武兴云医疗费15000元。薛汉平系车的实际车主,与薛聪系父子关系,审理中原告武兴云撤回对薛汉平的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