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南初字第00199号 原告殷保生,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方光辉,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李永升,男,1967年5月2日出生。 原告殷保生诉被告方光辉、李永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劲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光辉、李永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保生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方光辉做生意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由被告李永升做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一直推诿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方光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5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永升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方光辉、李永升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殷保生所交证据是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殷保生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生意周转,月息2分,方光辉,2014.5.22,担保人李永升。”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方光辉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是月利率2%,被告李永升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条的背面是被告李永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光辉、李永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方光辉做生意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李永升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殷保生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生意周转,月息2分,方光辉,2014.5.22,担保人李永升(注,有两套房产做抵押)”。后原告催要,被告方光辉、李永升拒不归还。庭审中,原告称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主张抵押担保责任,仅主张被告李永升的担保人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光辉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李永升为借款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光辉偿还借款以及被告李永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不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5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方光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殷保生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5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永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方光辉、李永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