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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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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桂叶与杨燕坡、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67号 原告毛桂叶,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燕坡,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康洁,万合集团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67号

原告毛桂叶,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燕坡,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康洁,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原告毛桂叶诉被告杨燕坡、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毛桂叶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桂叶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杨燕坡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万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康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桂叶诉称,2015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原告毛桂叶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孟州市韩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西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范宝玲驾驶的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毛桂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毛桂叶与范宝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万合集团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因受伤十分严重,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可原告的病情仍需继续住院治疗,现家里实在无力继续垫付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6957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燕坡辩称,该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投有两份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主张,请求判决二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该为其垫付款,请求直接返还。

被告万合集团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的部分该公司同意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因范宝玲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公司依据三责险条款,承担最高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该公司并非侵权人,是依据合同约定代车主履行部分赔偿责任,故该公司不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69577.1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三页,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范宝玲驾驶证、挂号半挂车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及车辆情况;4、孟州市中医院病历、出入院证、诊断证明等共计21页,证明住院7天,陪护两人,需转上级医院治疗;5、孟州市中医院票据及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在孟州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2715.76元;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共三页,证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6天;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79706.07元;8、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共三页,证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情况;9、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16873.34元。

被告万和集团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该公司进行10%的拒赔。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7、9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因没有明确的医疗清单,不清楚具体的用药情况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应在治疗终结后,提交完整的证据再进行举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未提供病历及用药清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7月1日孟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中,原告已经出院,且并不是以诊断证明的方式开的,对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杨燕坡质证称,车辆超载只适用于行政处罚,不能免除万合集团对原告损失的赔偿义务。其他同万合集团质证意见。

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因被告杨燕坡、万合集团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予以采信。被告杨燕坡、万合集团对原告证据4、5、6、7、8、9有异议,因原告提供了郑州大学第一、第五附属医院出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印证了原告在该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且从原告提供的孟州市中医院病历中显示,原告因伤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同时,该份病历记载了外购药物使用的情况,能与2015年7月1日该院开具的证明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5、6、7、8、9予以采信。

被告杨燕坡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责险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被告对原告垫付款15000元收条一份,证明杨燕坡已垫付原告毛桂叶医疗费15000元。

原告毛桂叶质证称,对被告杨燕坡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伤情并未完全治愈,且伤残等费用并未起诉,被告杨燕坡垫付的15000元应在下次诉讼中扣除。被告万合集团质证称,对被告杨燕坡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被告杨燕坡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毛桂叶、被告万合集团对被告杨燕坡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杨燕坡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范宝玲、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万合集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原告毛桂叶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孟州市韩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西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的范宝玲驾驶的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毛桂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毛桂叶、范宝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孟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伤;3、头面部挫裂伤;4、胸腔积液;5、右枕骨骨折;6、脑干出血,支出医疗费10615.76元,原告遵医嘱购买外购药支出21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因病情严重,于同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脑干出血、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跟骨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肺部感染,于2015年6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9706.07元,出院医嘱:1、低脂低盐饮食;2、避免受凉、避免刺激;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5年6月21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为脑挫伤恢复期,于2015年7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873.3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定期复诊;4、不适随诊。另查明,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杨燕坡,该车辆以分期付款在邯郸市邯山华腾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登记在邯郸市邯山华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范宝玲系杨燕坡雇佣的司机。挂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挂号车在被告万合集团投保有商业险,其中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被告杨燕坡已支付原告毛桂叶15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