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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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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保定与汤保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53号 原告汤保定,男,1950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战发,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汤保居,男,1950年1月7日出生。 原告汤保定诉被告汤保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53号

原告汤保定,男,1950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战发,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汤保居,男,1950年1月7日出生。

原告汤保定诉被告汤保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保定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保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保定诉称,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防冻液累计欠款35275元,有被告所签字单据和欠条复印件为证。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原告一直没有放弃追要的权利,经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货款3527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保居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有:1、2010年3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捷斯八号液传动油,价值20元,有被告签字的清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元未付的事实;2、2010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锣杆山推山松宝王机油,18升,价值360元,原喜成签字的清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0元未付的事实;3、2010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液力传动油3.5升,价值40元的清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元未付的事实;4、2010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油、空气滤芯、修复剂等价值共计3315元的清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15元未付的事实;5、2010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价值1500元,有被告签字的清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元未付的事实;6、2010年9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防冻液等价值2851元,有被告签字的清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51元的事实;7、2010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冻液价值7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0元未付的事实;8、2010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冻液价值3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0元未付的事实;9、2010年12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价值5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0元未付的事实;10、2010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冻液、机油等,价值1455元,有被告签字的清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55元未付的事实;11、2011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油、空气滤芯等,价值3265元,有被告签字的清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65元未付的事实;12、2011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等价值2790元,并出具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90元未付的事实;13、2011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等价值3880元,有被告签字的清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80元未付的事实;14、2011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散油价值16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20元未付的事实;15、2011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冻液等,价值1205元,被告签字的清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05元的事实;16、2011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散机油价值1620元,(拉回两桶的钱已经扣除)并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20元未付的事实;17、2011年9月30日吕天元在原告处购买散机油,价值1620元,吕天元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证明吕天元系被告亲戚,被告让其来原告处拉货,被告的表弟捡学也在条上签字认可,该欠款1620元应由被告给付;18、2011年1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价值33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00元未付的事实;19、2011年1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冻液、油,价值1065元,被告签字的清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65元;20、2012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冻液,价值620元,并出具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0元未付的事实;21、2012年2月13日吕天元在原告处购买防冻液、散油,价值2229元,吕天元出具欠条1张,证明吕天元系被告亲戚,被告让其来原告处拉货,该欠款2229元应由被告给付;22、2012年2月23日王志军在原告处购买油价值260元,王志军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证明王志军系被告的司机,是被告让其来原告处拉货,该货款应由被告给付;23、2012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价值640元,并出具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0元未付的事实。因被告汤保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欠条虽为原喜成签字,但证据1、2、3在同一张清单上,证据1、2、3的合计价款为420元,被告在价款后签字认可,视为对证据2予以认可;证据17中的欠条为吕天元给原告出具,捡学在欠条上签字认可;证据21为吕天元在原告处购买防冻液、散油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据22为王志军在原告处购买油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据17、21、22中的欠条均非被告汤保居本人签字,且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以上证据中的油是被告汤保居所欠,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7、21、22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汤保定在焦作市汽配城经营一家名为万杰汽配中心的商店,主要经营机械油、防冻液等,该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系原告汤保定;被告汤保居购买有挖掘机,主要从事工程工作。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2007年至2010年被告汤保居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油,该期间的货款被告都已付清,并未拖欠;从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防冻液累计欠款30196元,并向原告出具20张欠条,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30的欠条为吕天元在原告处购买散机油时由吕天元出具;2012年2月13日的欠条为吕天元在原告处购买防冻液、散油时给原告出具的、2012年2月23日的欠条为王志军在原告处购买油出具的,其余均为被告汤保居本人签字确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清单和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汤保居自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在原告处购买油、防冻液并向原告汤保定出具有本人签字的欠条20张,累计欠款31166元,原告汤保定要求被告汤保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2011年9月30日的欠条为吕天元出具,2012年2月13日的欠条为吕天元出具,2012年2月23日的欠条为王志军出具,以上货款共计4109元,该3张欠条均非被告汤保居本人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汤保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汤保定欠款31166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汤保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汤保居承担55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王娟娟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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