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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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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玉先与吴彦苹、吴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41号 原告汤玉先(又名汤仙),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吴彦苹,女,1970年5月5日出生。 被告吴宏斌,男,1972年5月3日出生。 原告汤玉先诉被告吴彦苹、吴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41号

原告汤玉先(又名汤仙),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吴彦苹,女,1970年5月5日出生。

被告吴宏斌,男,1972年5月3日出生。

原告汤玉先诉被告吴彦苹、吴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彦苹、吴宏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经营特百惠家居产品,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1日从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2.5%即每月750元,后二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彦苹、吴宏斌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不在商贸城社区居住,无法联系。因被告吴彦苹、吴宏斌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彦苹、吴宏斌借原告汤玉先30000元,有其二人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彦苹、吴宏斌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彦苹、吴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还原告汤玉先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彦苹、吴宏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