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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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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64号 原告汤某某,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64号

原告某某,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1996年2月7日生长女张某甲,于2005年11月18日生次女张某乙,因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分居两年有余,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撤诉,2014年1月又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然而夫妻感情至今无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1995年在东小仇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子女情况;3、(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起诉过。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1996年2月7日生长女张某甲,于2005年11月18日生次女张某乙,原告于2012年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撤诉。原告于2014年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对是否同意离婚未予表态,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