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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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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恒德物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59号 原告孟州市恒德物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争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鹏程,男,1990年07月07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恒德物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恒德物资公司)诉被告李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59号

原告州市恒德物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争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鹏程,男,1990年07月07日出生。。

原告州市恒德物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恒德物资公司)诉被告李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德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鹏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德物资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鹏程多次发生甲醇购销业务,截至2014年11月20日,经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328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付部分货款,仍欠3088139.1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088139.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鹏程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期间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鹏程欠原告货款328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李鹏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恒德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鹏程多次向原告恒德物资公司购买甲醇,经过结算,被告李鹏程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载明:“今欠恒德公司甲醇货款叁佰贰拾捌万(328万),特此证明,如有争议由孟州市人民法院协调受理。李鹏程2014.11.20”。后被告李鹏程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归还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2714759.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鹏程欠原告恒德物资公司货款32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恒德物资公司要求被告李鹏程给付货款271459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鹏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恒德物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14592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500元减半收取为15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鹏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