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422号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新芳,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与被告刘新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因住房面积超标,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根据《孟州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将其居住的廉租房立即归还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归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232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廉租房;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423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州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孟州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承担。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