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钱胜利,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汤恒梅,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宋志强,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汤东霞,女,1964年2月9日出生。 被告党可胜,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林海燕诉被告钱胜利、汤恒梅、宋志强、汤东霞、党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崔南方,被告汤恒梅、汤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胜利、宋志强、党可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海燕诉称,2013年元月2日,被告钱胜利、汤恒梅借原告5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归还,到期不还,愿付借款数额30%的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笔款由宋志强、汤东霞、党可胜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相互推诿,拖延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元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按照30%计算是15000元,第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胜利、宋志强、党可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汤恒梅辩称,借原告50000元属实,当时原告给付45000元,5000元是押金,利息口头约定为3分,还过的利息数额记不清了,本金还过10000元,有能力就还款。 被告汤东霞辩称,提供担保属实,记得还过10000元本金,还过3000元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担保的情况。被告汤恒梅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时没有细看内容,签字属实。被告汤东霞质证称,担保属实,签字也属实。被告钱胜利、宋志强、党可胜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汤恒梅、汤东霞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汤恒梅、汤东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元月2日,五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海燕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使用期2013年元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到期不还,本人愿付借款数额30%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延期期间利息。借款人:钱胜利汤恒梅以上借款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愿作为担保,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及违约金、利息。若借款人延期,本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宋志强担保人:汤恒梅担保人:党可胜”。原告主张已交付被告50000元现金,后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汤恒梅和汤东霞主张归还过10000元本金,还过3000元利息,原告予以否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胜利、汤恒梅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二被告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钱胜利、汤恒梅归还借款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恒梅和汤东霞主张已经归还本金10000元和利息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该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借条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利息应从借款到期即2013年3月1日起计算,因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宋志强、汤东霞、党可胜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钱胜利、汤恒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林海燕现金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宋志强、汤东霞、党可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钱胜利、汤恒梅、宋志强、汤东霞、党可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周永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