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西初字第00116号 原告林明,女,1967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印小红,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系洛阳市妇女儿童保健医疗中心推荐委托代理人。 被告马志龙,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凡双双,女,1992年5月1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马志龙,该养殖厂负责人。 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明诉被告马志龙、凡双双、孟州市龙泰养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的委托代理人印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龙、凡双双、孟州市龙泰养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明诉称:被告马志龙与其妻凡双双共同经营孟州市龙泰养殖厂,2014年因扩大生产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三个月,被告马志龙以自有的丰田汉兰达小汽车做质押,被告孟州市龙泰养殖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付质押车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2014年12月3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归还,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马志龙、凡双双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孟州市龙泰养殖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马志龙从原告处借款3000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三个月,孟州市龙泰养殖厂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收条1张,证明马志龙收到借款300000元;3、马志龙与凡双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4、孟州市龙泰养殖厂营业执照,证明该养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马志龙是该厂负责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志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超出了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凡双双与马志龙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凡双双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州市龙泰养殖厂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该养殖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志龙、凡双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林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孟州市龙泰养殖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马志龙、凡双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