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36号 原告杨静兰(又名杨喜莲),女,1952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长军,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米淑霞,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牛晓勇,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系米淑霞丈夫。 原告杨静兰诉被告米淑霞、牛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长军、被告米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3.6万元家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两次共归还4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米淑霞辩称,借款实际数额为30万元,不是33.6万元,是四五年前借的,其中3.6万元是利息,借款是被告米淑霞自己所借,被告牛晓勇不知道,该款借出后由案外人崔思永实际使用,被告米淑霞向崔思永要回该款后就会归还给原告。 被告牛晓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米淑霞于2015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1张,证明被告米淑霞于2015年1月30日欠原告借款33.6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应于2015年4月3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米淑霞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牛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米淑霞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米淑霞和被告牛晓勇系夫妻关系,被告米淑霞于2015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1张,载明“证明,今借到杨喜莲现金叁拾叁万陆仟元整,月息1分,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2015.1.30,米淑霞”,借款到期后,被告米淑霞于2015年5月4日和2015年5月26日分两次各归还原告2万元,共计归还4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米淑霞辩称证明条上的借款金额33.6万元中有3.6万元系之前的利息,并辩称该笔借款被告牛晓勇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原告提交被告米淑霞出具的证明条,证明被告米淑霞于2015年1月30日欠原告借款33.6万元,被告米淑霞虽辩称其中3.6万元为之前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答辩理由证据不足,并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米淑霞已归还4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米淑霞再归还30万元,应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的4万元为本金,故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数额为29.6万元,被告米淑霞应当归还,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明条上约定有月利率1%,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应按本金33.6万元计息,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应按本金31.6万元计息,2015年5月26日以后应按本金29.6万元计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牛晓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米淑霞、牛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静兰借款2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5月3日按本金33.6万元计算,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本金31.6万元计算,从2015年5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9.6万元计算,月利率为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杨静兰承担30元,由被告米淑霞、牛晓勇承担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