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25号 原告方红先,女,1969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贝贝,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方红先诉被告陈贝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红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强,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贝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红先诉称,2014年8月14日9时45分许,马志刚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大定办东水运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方红先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重度颅脑损伤;3.胸腹部闭合伤;4.左侧耻骨骨折;5.L1右侧横突骨折;6.左肩部、左胯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39天。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因马志刚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以被告陈贝贝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总计为550000元,且不计免陪;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76.57元、误工费9666.36元、护理费47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残疾赔偿金6026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9612.9元;2、上述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但应扣除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对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 被告陈贝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红先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被告马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红先无责任。3、保险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以被告陈贝贝名义在保险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4、原告方红先在孟州市桑坡豫丰皮毛厂3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表5张,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29.2元。5、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48576.57元。6、孟州市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7、孟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28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39天,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二人。8、护理人王海燕、方孟华的身份证两张,证明护理人的基本信息,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9、孟州市大定办胡庄村证明一份以及方春荣、陈会珍的户口本两张,证明原告的父母方春荣、陈会珍因年龄过大,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全靠子女赡养,有子女四人。10、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花费700元。 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4、8、9无异议。对证据5中票据编号3608179号医疗票据有异议,这票据上名称为方红光,与本案原告无关,对其他10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有异议。对证据10,保留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因被告陈贝贝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合分析原告证据后,因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6、7、8、9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8、9予以采信。证据5中编号为3608179医疗票据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异议成立,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其他10张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鉴定结论是在法院主持下选定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所出具的,系合法有效,对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陈贝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4日9时45分许,马志刚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大定办东水运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方红先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重度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底骨折④左侧颞枕骨骨折⑤左侧额部皮肤擦伤;3.胸腹部闭合伤:①双侧血气胸②多发肋骨骨折③创伤性湿肺④左侧肩胛骨骨折⑤腹腔积液;4.左侧耻骨骨折;5.L1右侧横突骨折;6.左肩部、左胯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48576.57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均系城镇户口。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卧床休养一个月;2、定时复查,每月一次;3、如有不适,及时来诊。住院诊断证明书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显示:1、2014-08-14——2014-09-22住院治疗;2、建议休息两个月。2015年4月22日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前在孟州市桑坡豫丰皮毛厂上班,2014年3月-7月的平均工资为2929.2元。原告兄妹四人,父亲方春荣,生于1931年12月11日,母亲陈玉珍,生于1935年10月24日,均系农村户口。被告陈贝贝已支付原告方红先医疗费37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