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52号 原告朱春英,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璩国祥,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朱春英诉被告璩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璩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璩国祥在笃远汽配城内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日5%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500元及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璩国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璩国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璩国祥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日5%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璩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5%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璩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春英借款3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从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璩国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