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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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璩敬秀与焦作市源野商贸有限公司、郭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85号 原告璩敬秀,女,1947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郭其振,男,1953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璩敬秀诉被告焦作市源野商贸有限公司、郭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85号

原告璩敬秀,女,1947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郭其振,男,1953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璩敬秀诉被告焦作市源野商贸有限公司、郭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璩敬秀、被告郭其振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焦作源野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被告郭其振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分12次从原告处累计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分4厘。自2015年元月起被告停止付息。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其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还款能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2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5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郭其振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其振借原告璩敬秀150000元,有其出具的12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按月壹分肆厘计息,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31日。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其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璩敬秀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郭其振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