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31号 原告王进全,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庞发科,该公司经理。 被告庞发科,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进全诉被告孟州市东湘生态能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湘公司)、庞发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全的委托代理人杨红立,被告东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发科以及被告庞发科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薛旭阳和被告庞发科于2005年3月31日设立了被告东湘公司,经营内容为“酒精生产项目筹建”,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5年11月28日原告出售给被告东湘公司钢板,价值87091元。被告庞发科在所设立的企业经营期限到期后未再办理注册经营手续,也未经清算将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他人,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东湘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7091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庞发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东湘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公司并没有逃避债务,该公司只是一个从事酒精生产项目筹建活动的公司,并不允许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当时办理的营业执照就是临时执照,现在该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到2007年各项手续都办理完毕后,成立了孟州市河阳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酒精公司);2、2007年河阳酒精公司成立的时候,对债权债务予以清算,当时原告一直和公司有业务关系,但并没有申报债权,故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庞发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东湘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东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庞发科是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东湘公司欠原告87091元;2、东湘公司登记资料一份共6页及河阳酒精公司工商登记共5页,证明东湘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31日,原股东为庞发科,薛淑石,2005年4月21日股东变更为庞发科、薛旭阳,河阳酒精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成立,股东为刘光辉、庞发科、吕凯,并于2010年10月9日更名为孟州海纳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湘公司和孟州海纳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东湘公司歇业时没有经过清算和注销登记等法定手续,也没有就债务转移通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庞发科作为东湘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09年12月12日原告要求东湘公司解决欠款的申请,有姚某某、张某某、翟某某、薛某某的签名,证明从2005年11月28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东湘公司催要,但被告一直未给付;4、证人薛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05年11月28日起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欠款,另证人薛某某证明原告所持的欠条系该出具。 被告东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因为不是法定代表人庞发科经手办的,是薛某某经手办的,但印章是该公司的印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公司和河阳酒精公司并不是独立的两个公司,本身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就是临时执照,河阳酒精公司是全面接收该公司的各项资产、债权、债务;对上述证据3、4,称该申请实为原告自己的陈述,证人薛某某对很多事情比如工作时间都记不清楚,不具备正常的记忆能力,证人张某某陈述原告一直催要欠款,不属实,原告从来没有向该主张过权利。两个证人大概是2006年或者2007年已不在东湘公司工作,原告在2010年才向法院起诉,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另证人张某某也陈述东湘公司和河阳酒精公司系同一个公司。 被告庞发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东湘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称该笔欠款并不是该经手的,该现已经不在东湘公司和河阳酒精公司了,东湘公司仅仅是筹建公司,筹建工作完毕后,直接成立了河阳酒精公司,该并没有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为石井村村委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出自海纳川公司的公司档案),证明在设立河阳酒精公司时,东湘公司所建筑的厂房最终是以河阳酒精公司的名义登记的,即东湘公司在筹建工作完毕后,以河阳酒精公司名义登记注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明不显示办公楼与被告东湘公司有任何关系,仅凭河阳酒精公司占用东湘公司办公场地,不能证明两个公司之间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孟州市东湘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没有被注销,也没有被吊销,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欠条上的印章系被告东湘公司的公章,结合经手人薛某某的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二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证据3和证据4也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多次催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人张某某陈述东湘公司和河阳酒精公司系同一公司的证言,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河阳酒精公司在化工镇石井村建设酒精、饲料生产项目,不能证明和东湘公司系同一公司,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孟州市东湘生态能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成立,从事酒精生产项目筹建,经公司业务人员薛某某,向原告王进全购买钢材,并于2005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进全钢板捌万柒仟零玖始壹元整(钢板25.92T×3360)东湘东公司2005年11月28日经手人薛某某”,且加盖有东湘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09年12月12日申请被告东湘公司解决欠款事宜,时任东湘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张某某、经手人薛某某在原告的申请上签字确认原告不断向被告公司催要欠款,被告东湘公司一直未给付该欠款。另原告曾就该笔欠款于2010年3月9日起诉庞发科和孟州市河阳酒精有限公司,因主体不适格,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又于2011年9月7日起诉本案二被告,后又撤诉。东湘公司目前没有被吊销,也未办理注销登记。 另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东湘公司另一股东薛旭阳也列为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被告薛旭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