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沈联伟,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晨子,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王运平诉被告沈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康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跃民,被告沈联伟的委托代理人吕晨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平诉称,被告因买车从事运输,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和2013年5月21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运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其中23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300元计算,另12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联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该已经还过原告部分款,因为借款时双方关系好,还款的时候该没有收回欠条,也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该现在只欠原告12000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还过原告部分款。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5月15日欠条一张,实际为借款,证明被告借原告12000元未还;2、2013年5月21日欠条一张,实际为借款,证明被告借原告23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三百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沈联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沈联伟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运平现金壹万贰仟元整沈联伟2010年5月15日”,后又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运平现金贰万叁仟元整,每月利息叁佰元整沈联伟2013年5月21日”。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沈联伟分两次借原告王运平共计35000元,有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3000元,利息每月300元计算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120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已还过原告部分款,现仅欠原告1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沈联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运平借款35000元及利息(其中23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300元计算,另12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沈联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