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冯连,女,1943年9月9日出生。 原告王月连诉被告冯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连的委托代理人邬集体,被告冯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连诉称,原、被告同系城伯村9组村民。由于原告家中缺乏劳动力,原告于1990年将自己家庭承包的北地1.44亩转包给被告冯连代耕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所代耕的土地,但未果。现起诉,请求:1、被告冯连立即退还其代耕原告的北地1.44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连庭审中辩称,其耕种的1.44亩地不是承包地,是小组长王世崇分给被告的地,其已耕种多年,原告一直没有向其要过地。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城伯村9组1990年调整两田制分地综合表一份,证明原告丈夫王世崇名下分的土地是2.44亩,其中一块地(北地)是1.44亩。2、2014年12月11日城伯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分得的土地自1990年至今未做过调整,原告对承包地享有经营权。3、2014年12月11日城伯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1990年至今一直耕种原告的土地1.44亩。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其看不懂,不明白;对证据2,1990年那一年把地调整给被告,以后没有调整;对证据3,经被告问城伯村支书王庆,王庆说没有给原告出具过证明。 被告冯连提交的证据有:粮食直接补贴通知书2份(2004年度和2005年度),证明被告耕种的1.44亩地是被告的。原告对被告冯连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名下的耕地包含代耕的原告的1.44亩地。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的异议无实质内容,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的异议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月连和被告冯连均系城伯镇城伯村9组村民。1990年原告从组内承包北地1.44亩。原告因家庭耕种能力所限,将其承包的北地1.44亩流转给被告冯连代耕。另查明,城伯镇城伯村9组的承包地从1990年至今未进行过土地调整。 本院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1990年原告从所在小组取得北地1.44亩的承包经营权,之后城伯村9组的土地也未进行过调整。被告虽称其是从所在村组分得的承包地,但其未提供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是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据,且享受补贴也只能证明由代耕人负责税赋享受补贴的客观事实,这也与谁耕种谁收益的原则是一致的,并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连退换还代耕土地1.44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农村耕地的使用特征,被告返还耕地的时间参照当地麦收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连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北地1.44亩耕地交付给原告王月连耕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