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11号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群喜,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朋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晶晶诉被告苏群喜、孟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晶的委托代理人路正安、被告苏群喜、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市公路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晶晶诉称,2014年7月28日17时25分许,苏群喜驾驶三轮车沿新孟路由东向西至91km+809.7m处,与正在路上施工的孟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压路机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苏群喜的三轮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200元、施救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群喜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孟州市公路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施救费该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晶晶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被告苏群喜车辆投保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3、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为3230元。4、修车的票据一张,证明修车费用是3200元。5、施救费的发票六张,证明施救费为600元。 被告苏群喜、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孟州市公路管理局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苏群喜、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苏群喜、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8日17时25分许,被告苏群喜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至行驶至91km+809.7m处时,与正在道路上施工的孟州市公路管理局职工杨卫星驾驶的压路机相撞,尔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秦望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王晶晶)相撞,造成苏群喜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苏群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交通标线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州市公路管理局在道路上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望明无责任。原告车辆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车损3230元,原告为修车支出费用3200元,并支出施救费600元。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4月29日起至2015年04月28日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群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州市公路管理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望明无责任。因被告苏群喜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苏群喜承担70%、孟州市公路管理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3200元2、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3800元,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2000元,下余1800元由苏群喜承担70%即1260元、孟州市公路管理局承担30%即54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晶晶各项损失2000元; 二、限被告苏群喜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晶晶各项损失1260元; 三、限被告孟州市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晶晶各项损失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苏群喜承担15元,被告孟州市公路管理局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