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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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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平与汤凌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53号 原告王小平,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凌晓,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王小平诉被告汤凌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53号

原告小平,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凌晓,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小平诉被告汤凌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凌晓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平诉称,被告汤凌晓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1月31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4.5%,逾期愿承担30%的违约金,对该笔借款以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光华路新世纪名家6号楼6单元605号房产予以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请求展期,逾期愿按约定支付一切费用。展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逾期款项30%的违约金);2、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汤凌晓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31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小平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月息4.5%,若逾期愿向王小平承担违约金30%并承担由此发生的本金利息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我自愿用我所有和刘振东共同所有的位于会昌办光华路中段新世纪小区6号楼6单元5楼605号单元房一套做抵押,逾期王小平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汤凌晓连带责任保证人:刘振东2013年1月31日”,证明被告汤凌晓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用房产做抵押担保的事实;2、2013年6月28日展期申请书,证明汤凌晓展期后仍未还款的事实;3、2013年2月4日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应享有优先受让权。被告汤凌晓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凌晓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汤凌晓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汤凌晓归还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借款数额30%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会昌区光华路中段东侧新世纪名家住宅小区6号楼6单元5楼605号单元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让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汤凌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平现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原告王小平对登记在被告汤凌晓名下的位于会昌区光华路中段东侧新世纪名家住宅小区6号楼6单元5楼605号单元房享有优先受让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汤凌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