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79号 原告王全民,男,1990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连芬,女,1971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公司员工。 原告王全民诉被告宋连芬、孟州市殡仪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民的委托代理人路正安、被告孟州市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连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民诉称,2014年9月14日7时许,被告孟州市殡仪馆的司机张建红驾驶轻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洛路一化门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宋连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而后又碰上原告王全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建红与被告宋连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张建红驾驶的无号牌轻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0.4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施救费166元,以上共计653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市殡仪馆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孟州市殡仪馆,张建红系殡仪馆雇佣的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该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有证据证明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宋连芬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2张,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530.4元;5、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66元。 经质证,被告孟州市殡仪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中建议休息2个月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 被告宋连芬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被告孟州市殡仪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建议休息两个月”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出具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认定。 被告孟州市殡仪馆、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孟州市殡仪馆的司机张建红驾驶轻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付线孟州市一化门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宋连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而后又碰上原告王全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三车损坏、宋连芬、王全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建红与被告宋连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分离;2、双膝关节损伤。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卧床休息,定时翻身;3、功能锻炼;4、药物对症治疗。其诊断证明处理意见:1、前臂肩锁带固定一个月;2、建议休息2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66元。张建红系被告孟州市殡仪馆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无号牌轻型客车系孟州市殡仪馆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3时59分59秒止)。诉讼中,被告宋连芬出具证明,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王全民优先进行赔偿。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建红驾驶无牌号轻型客车与被告宋连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而后又碰上原告王全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及被告宋连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红与被告宋连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建红系被告孟州市殡仪馆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孟州市殡仪馆和被告宋连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孟州市殡仪馆为该无牌号轻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和被告宋连芬各承担50%。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64天,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书上的处理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1530.4元;2、误工费4454.05元(25402元/年÷365天×64天);3、护理费278.38元(25402元/年÷365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5、施救费166元,以上共计6508.83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均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全民各项损失共计6508.83元; 二、驳回原告王全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连芬承担12.5元,由被告孟州市殡仪馆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