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34号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习功,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习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国兴诉被告李习功、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兴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被告李习功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富,被告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兴诉称,被告李习功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4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万元,期限至2014年10月18日,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明珠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李习功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4.86万元(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起诉前一日即2015年1月18日止);其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明珠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习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利息计算错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以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3%计算。 被告明珠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公司的担保不成立,公司担保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定,股东并不知情,担保无效。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明珠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2、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多少计算。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借据1张,证明被告李习功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用期陆个月,被告明珠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习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关于利息,提前、逾期都是按0.3%计算。被告明珠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公司担保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定,股东并不知情,担保无效。因明珠公司有无召开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担保行为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李习功、明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习功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国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陆个月,2014年10月18日到期,月息率18‰,要求提前还款按月3‰结息,超期支取款部分按月3‰结息,借款人李习功(盖章),连带担保单位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经办人和欢欢”,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李习功向原告李国兴借款30万元,有借据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习功归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借据中约定“月息率18‰,要求提前还款按月3‰结息,超期支取款部分按月3‰结息”,但该约定按正常理解,应系约束双方严格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并非不论何种原因逾期付款均支付低利息,再者,参照金融机构有关借款逾期偿还需支付利息及高于合同约定利率的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及逾期后按双方的约定月利率1.8%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习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国兴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二、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9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李习功、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 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