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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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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妙玲与王献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91号 原告李妙玲,女,1956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王献利,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 关于原告李妙玲诉被告王献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91号

原告李妙玲,女,1956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王献利,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

关于原告李妙玲诉被告王献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献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妙玲诉称,被告因经营汽车运输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37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5%,如被告违约愿意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937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执行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937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王献利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37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献利借原告李妙玲现金937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算,明显过高。因此利息及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献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妙玲937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王献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