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71号 原告李宜安,男,1931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茹秀清,女,1937年2月22日出生,系原告妻子。 被告李艳红,女,1966年6月4日。 原告李宜安诉被告李艳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茹秀清、被告李艳红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被告父亲名叫李恩有;1990年9月,原告全家五口人从所在的小组分得承包地(棉花地)计2.35亩,由于当时家庭劳力不足等,将该承包地交由被告之父李恩有代耕,后李恩有去世,该块代耕地继续由被告代耕;自2007年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代耕地均遭拒绝,经村委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代耕原告的承包地2.35亩。 被告辩称,岳师村民调解委员会不应在诉状中具状人后加盖印章,其既不是本案的具状人,也不是独立主体法人,且与本案无关,故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李艳红仅是家庭成员,而不是户主,应由户主李兆明做为本案被告,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2月28日岳师村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经调解未果;2、2015年3月2日岳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艳红系李恩有的女儿,李兆明是李艳红的丈夫;3、棉花地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李宜安的2.35亩耕地由李恩有代耕。被告质证时称,对以上证据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事实被告不清楚,因为被告父亲李恩有去世后是被告丈夫李兆明当家作主。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仅表示自己不清楚,但未提出没确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1990年9月,原告分得城伯镇岳师村二组棉花地2.35亩,并交由被告之父李恩有代耕;李恩有去世后,该2.35亩土地由被告代耕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均遭拒绝,后经城伯镇岳师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城伯镇岳师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原告的诉状上加盖了印章。 另查明,被告李艳红的丈夫名叫李兆明,系上门女婿,户口本记载李兆明为户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1990年原告分得棉花地2.35亩并交由被告之父李恩有代耕,李恩有去世后被告李艳红又代耕至今,且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未果的事实,故原告作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被告返还2.35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返还耕地的时间参考当季农作物收获时间。被告辩称村民调解委员会不应做为具状人在起诉书上加盖印章,故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理由,因村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并非做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仅是意在证明参于过调解,故被告以此主张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不是户主,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理由,因家庭是由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及共同经济为纽带结合成的亲属团体,本案中争议的代耕地本由被告父亲李恩有代耕,李恩有去世后又由被告李艳红及其丈夫李兆明代耕,且李兆明系被告李艳红的上门女婿,故被告李艳红做为本案被告主体完全适格,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艳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位于城伯镇岳师村二组棉花地的2.35亩耕地交付于原告李宜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