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83号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刚,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毅,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志强诉被告李永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志强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永刚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4天,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同时需护理,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6481.2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2780.18元;2、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曹志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永刚资证齐全;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6481.22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8、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工资表1张、班车司机出车补助报销单3张,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7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公司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的实际减少情况,且无法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计算时间过长。 被告李永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在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该证据中“班车司机出车补助报销单”的费用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对证据8中班车司机出车补助报销单不予采信,对工资表和公司证明予以认定。 被告李永刚、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李永刚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大定路与东街交叉口北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曹志强相撞,造成曹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永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枕顶区皮肤撕脱伤合并软组织内异物存留;3、右腕部多发皮肤撕脱伤合并软组织内异物存留;4、双侧上颌窦炎。原告住院14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服药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3、一周后门诊复查,加强左肩功能锻炼;4、一年后行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植物存留取出术;5、建议休息3个月。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6:住院及休息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481.82元。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永刚已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志强系城镇户口,在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89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李永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刚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病历中出院医嘱的记载,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个月共计104天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志强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481.82元;2、误工费9322元(2689元÷30天×104天);3、护理费1092元(28472元÷365天×14天);4、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78678.72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2196.9元(包括误工费9322元、护理费109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曹志强与被告李永刚已私下达成协议,不再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19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志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2196.9元; 二、驳回原告曹志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曹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同峰 审判员 高中祥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