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乔爱红与田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02号 原告乔爱红,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秋生,男,1968年8月1日出生。 原告乔爱红诉被告田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02号

原告乔爱红,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秋生,男,1968年8月1日出生。

原告乔爱红诉被告田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爱红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2月15日,被告借原告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贰月后归还,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款。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本金12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0万元从2014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秋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2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因被告田秋生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秋生借原告乔爱红22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还款。因2014年6月3日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因此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因2014年12月15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乔爱红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田秋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