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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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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红与赵娣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29号 原告李春红,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娣增,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公司员工。 原告李春红诉被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29号

原告李春红,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娣增,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公司员工。

原告李春红诉被告赵娣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赵娣增、中华联合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红诉称,2014年11月8日8时14时许,赵娣增驾驶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孟州市大定路北段中逯村南时,先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春红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党桂玲驾驶的华承牌电动车相撞,尔后,车辆又与道路东侧围墙相撞,造成李春红、党桂玲、程子凡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李春红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50天。李春红被诊断为:1、右侧髌骨骨折;2、骨盆骨折;3、头外伤;4、尿道阴道瘘。2014年12月9日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孟公交认字(2014)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娣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红承担次要责任,党桂玲承担次要责任,程子凡无责任。肇事车辆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春红的伤为十级伤残。原告遭此车祸,身体和财产均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2.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出院后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1757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停车施救费275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7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6341.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赵娣增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

被告赵娣增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中华联合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该已给付原告李春红住院期间医疗费11999.11元,请专家费用3000元、生活费500元、复查费15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17649.11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李春红、程子凡、程永军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3、原告李春红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20页,证明原告李春红受伤和治疗情况,住院50天。4、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李春红治疗花费情况。5、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春红电动车损失为903元。7、摩托车修理发票18张,共计900元,证明原告修理车的花费。8、停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停车施救费275元。9、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道路运输证、车辆照片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春红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拥有自己的运输车辆。10、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春红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11、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李春红支出鉴定费700元。12、卢氏县文峪乡南窑村与卢氏县公安局文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春红父亲为李长安,母亲为李凤兰,父母生育五个子女。13、李长安、李凤兰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李春红父亲为李长安,母亲为李凤兰。

被告赵娣增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2、3、4、5、6、7、8、9、10、12、13无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因被告赵娣增、中华联合新乡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赵娣增提交证据为:1、孟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原告复查费用150元;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证明支付给原告2000元费用;3、收到条一张,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29700元(含李春红医疗费11999.11元、另一受害人程子凡医疗费17700.89元),请专家支出3000元,生活费500元,共计33200元。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赵娣增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在起诉时医疗费已经扣除11999.11元,复查费150元未起诉。

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对被告赵娣增证据无异议。

因原告李春红及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对被告赵娣增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赵娣增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8日8时14时许,被告赵娣增驾驶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孟州市大定路北段中逯村南时,先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春红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党桂玲驾驶的华承牌电动车相撞,尔后,车辆又与道路东侧围墙相撞,造成李春红、党桂玲、程子凡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娣增承担与李春红、党桂玲之间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红承担与赵娣增之间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党桂玲承担与赵娣增之间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子凡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春红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髌骨骨折;2、骨盆骨折;3、头外伤;4、尿道阴道瘘。原告李春红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22201.55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4年12月27日诊断证明书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休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继续卧床2周,骨折愈合后逐步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4、定时门诊复查(1月1次,首次复诊时间2015.1.11),如有不适,及时随诊;5、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春红的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车辆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定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903元,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900元,另支出停车、施救费275元。原告李春红系轻型自卸货车车主,并办理有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原告父亲李长安生于1937年6月26日,母亲李凤兰生于1939年5月13日,原告兄妹五人。肇事车辆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