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60号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吕宏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该单位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李志刚诉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刚诉称,1992年7月20日原告因被人打伤到被告处治疗,在手术中接受输血900ml,后总感到浑身乏力,胸部疼痛,但一直未找到原因。2008年11月23日,经孟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自己患了丙肝。原告除了在被告处输血外,未在别处输过血,和原告同住的家属也均无丙肝。经咨询,此病系在被告处输血所致。为治疗此病,原告支出了大量费用,且因该病难以彻底治愈,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2009年原告因此事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1045-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但从上次起诉至今,原告为治疗此病又花去了大量的医药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15.97元、误工费32128.8元、护理费21003.84元,合计71948.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未在被告处输血,但先前该纠纷已经诉讼过,法院判决推定输血事实存在,对法院的推定被告也无力推翻,但被告仍保留原告没在被告处输血事实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待原告举证后予以质证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为: 1、(2009)孟民初第1045-1号、(2013)焦民二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志刚因受伤在被告处治疗时,该院因输血致原告患上丙肝的事实。 2、李志刚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志刚受伤害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患病从2008年起辞去工作。 3、孟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张、票据4张,证明李志刚在该院检查治疗3天,支出费用492.9元。 4、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9张、票据9张,证明李志刚在该院检查治疗9天,支出费用918.8元。 5、孟州市第三医院处方5张、票据7张,证明李志刚在该院检查治疗共43天,支出费用3350元。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处方3份、票据3张,证明证明李志刚在该院检查治疗共3天,支出费用800.87元。 7、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票据各一份,证明李志刚在该院检查治疗共1天,支出费用104.4元。 8、孟州市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化验报告单4份、门诊病历17页、票据58张,证明李志刚在该院检查治疗206天及治疗期间的所用药物情况,支出医疗费13149元,治疗期间每次输液需一天时间,输液期间需一人护理。 被告质证称,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法院推定输血事实有异议。 对证据2中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无异议,对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虚假的,没有出证人的签名,原告并非公司的固定职工,未提供相应的档案,根本不能证明原告5年前的工作状况。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孟州市人民医院票据中2014年6月7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2年8月23日、26日、9月2日的三张收费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三张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治疗丙肝所支出的费用。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5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显示收费项目是疼痛科诊疗,这与原告的丙肝诊疗没有关联,票据每张均是600多元与治疗丙肝的花费是不相符的。对处方真实性有异议,处方没有三院的印章,医师注册网上可以查出,三院没有医师刘可。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9月13号处方显示是治疗胆囊炎,该处方与治疗丙肝费用无关。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显示丙型肝炎病毒核酸定量小于1.00E+03,属于正常值,说明在2012年6月29日检测时原告体内病毒定量值在正常范围内不需要用药治疗。因此涉及到原告从该日期到12月24日期间治疗属于不必要的开支。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开支,不应在赔偿范围内。 对证据8有异议,门诊病历首页显示是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原告称在康复医院治疗不一致,也能说明2014年9月30日孟州市康复医院王超正所出示的需要一人护理的诊断证明是虚假的,根据医学常规门诊输液是不需要专人陪护,康复医院在该份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中需一人护理是不符合医疗常规。且票据中许多收费项目写明是治疗费,且数额都在300元以上,原告也未提供治疗费用详细依据,不能证明治疗费用与治疗丙肝有关联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3中的检查报告单1张、2014年6月7日票据一份,证据4、证据5中的票据、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无异议,对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因无出证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2012年8月23日(56元)、8月26日(207.9元)、9月2日(109元)的三张收费单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是治疗丙肝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对该三张票据(共计372.9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处方虽无加盖医院公章,但是其与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相互印证在孟州市第三医院治疗的情况,对该处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不是孟州市康复医院的病历样式,原告提供的孟州市康复医院的票据可以相互印证在孟州市康复医院治疗的情况,对门诊病历及票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2012年9月4日在孟州市天天好大药房购药20元的发票因无相关医嘱建议,对该发票20元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7月20日原告李志刚因被人打伤到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10日出院。2008年11月23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检查,发现自己患了丙肝。为治疗此病,原告支出了大量费用,2009年原告因此事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1045-1号民事判决,推定原告所患丙肝的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治疗丙肝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344.83元,双方均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次起诉后为治疗该病情,原告又多次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天)、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5天)、孟州市第三医院(检查治疗36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检查治疗2天)、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检查治疗1天)、孟州市康复医院(检查治疗138天)共检查治疗183天,支出检查及医疗费共计18423.0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