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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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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杰与程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95号 原告李文杰,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效武,男,1983年6月3日出生。 原告李文杰诉被告程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95号

原告李文杰,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效武,男,1983年6月3日出生。

原告李文杰诉被告程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杰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效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17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万元,约定使用两个月月息二分,2013年7月12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万元,约定使用一个月,月息一份,逾期按照日1%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7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5000元,约定月息2分,其中10万元的利息被告支付到2012年8月17日,5万元的利息被告支付到2013年8月12日,因为约定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本金55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15日,3次借款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5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照月息二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55000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效武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程效武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程效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7日,被告程效武向原告李文杰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李文杰现金拾万元整(10000)元用期两月借款人:程效2012、6、17”,后原告在该借条上标注“已付2月利息”;2013年7月12日,被告程效武向原告李文杰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李文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2、利率约定为月息一分;3、违约责任:乙方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否则,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1%违约金借款人:程效武”;2014年5月27日,被告程效武向原告李文杰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到李文杰现金伍万伍千元正(¥55000)借款人:程效武2014、5、27”,后原告在该借条上标注“利息祘到14年8月15日”。2012年6月17日、2014年5月27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未提交证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款。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效武借原告李文杰20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效武给付借款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2年6月17日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7月12日的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违约金为每日按应付款项1%支付,因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因此原告要求本金5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27日的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金55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效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杰借款20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55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被告程效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