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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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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中与刘正勇、第三人李建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52号 原告李建中,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勇,男,1971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设,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建军,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 原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52号

原告李建中,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勇,男,1971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设,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建军,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李建中诉被告刘正勇、第三人建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刘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设、第三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中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投资成立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瞒着原告代替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李建中三字不是原告所写。原告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2012年12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正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协议上刘正勇三个字是其所签,但李建中三个字不是其签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李建中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刘正勇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李建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协议上李建中三个字是其代签的。

原告李建中所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甲方为李建中,乙方为刘正勇,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转让金额为300万元,这上面的李建中三个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3、通知2份和股东会决议1份。4、工商登记档案材料24页(包含有证据1、2)。5、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所交的证据是: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9页。原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2日原告李建中与第三人李建军登记成立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建中持有该公司30%股份,李建军持有该公司70%股份,李建军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0日李建中与李建军协商一致同意将各自持有的股份转让,同日,李建军与刘正勇签订了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李建军将其持有的20%股份以200万元转让给了刘正勇,李建军与冯长平签订了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李建军将其持有的50%股份以500万元转让给了冯长平,同日,李建军以李建中名义与刘正勇签订了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建中持有的30%股份以300万元转让给了刘正勇,庭审中李建中称因没给钱其不同意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庭审中李建军称因钱的问题没说成李建中当时有点生气不再签字就走了,其替李建中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庭审中刘正勇称转让协议上李建中的名字是李建军签的,当时李建中在场并且同意。2012年12月11日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孟州市长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正勇。

2013年12月4日刘正勇与冯长平协商一致同意刘正勇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李菊梅,同日,刘正勇与李菊梅签订了孟州市长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刘正勇将其持有的50%股份以500万元转让给了李菊梅,2013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长平。

庭审中,李建中、李建军均认可李建中没有委托李建军代替李建中在2012年12月10日的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2012年12月10日的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是否李建中签字及该协议是否有效,并非诉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2012年12月10日的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并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及登记等行政行为,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三人李建军认可2012年12月10日其以原告李建中名义与被告刘正勇所签订的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李建中和李建军均认可李建中没有委托李建军代替李建中在2012年12月10日的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授权委托第三人代签,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2年12月10日李建军以原告李建中名义与被告刘正勇所签订的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欣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