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37号 原告李宽宽,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艳军,男,1982年1月6日出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高方伟,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宽宽诉被告马艳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宽宽的委托代理人张鸽,被告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宽宽诉称,2015年2月20日0时30分,原告李宽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大定路毛庄十字口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的被告马艳军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宽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艳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宽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074.18元,院内护理1人,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并护理一人。被告马艳军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5009.18元;2、被告马艳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标准无异议,但对误工天数有异议,误工天数按60天计算比较合适;护理标准无异议,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16天为准;交通费无异议;财产损失无异议;施救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马艳军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宽宽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马艳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宽宽负次要责任;2、赵和镇大仇村村委证明,证明李宽宽小名李宽,李宽与李宽宽系同一人,在医院治疗时用李宽的名字;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李宽宽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6074.18元;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共1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修车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修车支出2100元;6、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用300元;7、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8、车的行车证及保单、被告马艳军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质证,被告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建议院外休息90天而不是必须休息,护理时间只是住院期间,出院后不应该有护理费。被告马艳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马艳军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0日0时30分,原告李宽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大定路毛庄十字口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的被告马艳军驾驶庞金鸽所有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宽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艳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宽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膝关节损伤: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损伤;肝功能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6074.18元,于2015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期间护理1人。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艳军已支付原告李宽宽医疗费25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艳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宽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艳军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李宽宽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艳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误工费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仅支持住院期间天数即16天。原告李宽宽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07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3、误工费7367元(25402元/年÷365天×(16天+90天)为7377.02元,原告要求73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248.09元(28472元/天÷365天×16天);5、交通费200元;6、施救费300元;7、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7509.27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6394.18元、残疾赔偿费用限额内承担8815.0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以上共计17209.27元;对超出部分由被告马艳军承担210元(300元×70%)。因被告马艳军已支付原告李宽宽2500元,故确认被告马艳军已垫付原告2290元(2500元-210元)。被告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宽宽各项费用共计14919.27元(17209.27元-2290元)。被告马艳军已垫付的2290元,由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马艳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宽宽各项费用共计14919.27元; 二、驳回原告李宽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李宽宽承担171元,被告马艳军承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艳霞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