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叶海波,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王争争诉被告叶海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争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争争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货车司机,在浙江到贵州一线拉货,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并于2014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王争争驾驶员工资伍仟元整,9月20日付清,叶海波2014年7月27日”,该欠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海波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海波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争争系被告叶海波雇佣的货车司机,在浙江到贵州一线拉货,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争争驾驶员工资伍仟元整,9月20日付清,叶海波2014年7月27日”,该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应当获取相应的报酬,并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证实该报酬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叶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争争工资款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