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90号 原告王东阳,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阳的委托代理人霍根明,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阳诉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自己的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37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24日8时15分,原告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路段五号隧道时,与济源邵原镇黄背角村人侯栓红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侯栓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22615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1000元。双方为赔偿一事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361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辩称,1、应追加侵权方侯栓红等为本案被告,由侵权方承担责任,即便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起诉,也需追加侵权方为被告,查明侵权方是否进行了赔偿;2、交通事故应先由交强险赔偿,再由商业险解决,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侵权方保险公司赔偿其2000元,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被告没有权利和义务追偿;3、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3615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83700元,事故对方车辆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原告无责任。3、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数额为226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4、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受损车辆车主。被告在质证时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侵权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其2000元。另外原告应提供修理发票,因为财产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其维修费用,评估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9月12日将自己的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37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24日8时15分,原告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路段五号隧道时,与济源邵原镇黄背角村人侯栓红驾驶的面包车(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侯栓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损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22615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1000元。双方为赔偿一事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小轿车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小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并造成车损22615元,原告并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对方车辆投保了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故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中首先应当扣除由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2000元财产损失(原告可就此损失另行起诉),应为21615元(22615元+1000元-2000元),被告对此所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东阳保险金21615元; 二、驳回原告王东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