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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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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玉亮、韩东风、韩鹏飞与孟州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07号 原告韩玉亮,男,1957年4月7日出生。 原告韩东风,女,1984年3月6日出生。 原告韩鹏飞,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妇幼保健院。 诉讼代表人崔周敏,院长。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07号

原告韩玉亮,男,1957年4月7日出生。

原告韩东风,女,1984年3月6日出生。

原告韩鹏飞,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妇幼保健院。

诉讼代表人崔周敏,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玉亮、韩东风、韩鹏飞诉被告孟州妇幼保健医疗损害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亮、韩东风、韩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江,被告孟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亮、韩东风、韩鹏飞诉称,原告家属刘林琴于2015年3月4日因双下肢静脉曲张到被告处诊治,办理住院后,被告于3月5日为原告亲属实施“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加局剥术”,3月10日上午刘林琴想回家转转,经主治医生焦永桐同意,于3月10日上午10点10分离开医院回家。10点30分左右刚到家门口和邻居交谈几分钟后,突然感觉胸闷,呼吸困难,躺倒地上。家属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此时是10点40分),被告急救车于11点15分赶到现场,当时急救车上仅带了一部血压计,其他急救设施及药品一概没有,医生看情况严重,开车返回医院去取急救药品及氧气,约20分后返回现场给病人注射急救药物,但为时已晚,刘林琴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认为医院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刘林琴的死亡承担全部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8320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市妇幼保健院辩称,1、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该方全部承担,其本身也存在过错;2、根据双方先前达成的协议,应通过鉴定机构确定被告是否具有过错。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辩解称,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过错很明显,主要发生在管理方面:1、根据医院手术同意书上讲,术后有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可能,但是术后并没有检查患者是否有深静脉血栓形成;2、对病人死亡原因没有死亡讨论记录;3、患者死亡时正处于住院期间内,医方没有重视到患者离院发生风险的防范及相应措施,而同意患者离院;4、患者发生突发情况以后患者家属于2015年3月10日上午10时40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向120指挥台说明住院情况,要求主治医生立即赶往现场急救,同时患者家属于10时43分拨打了主治医生焦永铜的电话,被告接到120指挥电话后十几分钟才出车,被告的急救车是在11点15分才到达现场,到现场后,急救车上没有任何抢救设施及急救药品,甚至连氧气袋都没有,当时主治医生见此情况后不同意将病人拉往医院急救,在患者家属强烈要求下,主治医生坐急救车回医院去取急救药物,但主治医生离开后再无返回,20分钟后,被告的救护车返回现场,之后另一随车医生给患者注射了强心针,最终患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急救车第二次返回现场时,患者仍有呼吸、心跳,由于被告方延误急救时间、未带急救器械及氧气,耽误抢救,造成患者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被告方过错明确,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方对本案死者刘林琴死亡的结果是否具有过错?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死者刘林琴的身份证明及其与亲属的关系证明;2、住院病历一份28页,该病历中记载的“自行离院”不符合客观事实,系3月15日双方在调解纠纷时,主治医师私自补写;3、2015年3月16日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3月10日患者刘林琴系正在被告住院的病人;4、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患者家属拨打120及主治医生电话的时间;5、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患者刘林琴在被告处住院期间,于3月10日离开医院的情况;6、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接到120电话后,未及时出现场;7、卫生局调查录音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如下事实:1、3月10日患者离开医院是得到主治医生的许可;2、被告方接到急救电话以后,未及时出车进行抢救;3、急救车未带任何抢救设施和急救药品;4、3月10日“自行离院”的记录是事后添加。

被告质证时称,1、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记载的“自行离院”并非后续添加;2、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暂不予以质证,待回去核实后再予以答复。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由于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6、7系视听资料,较为客观真实,且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亲属刘林琴于2015年3月4日因双下肢静脉曲张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于3月5日为刘林琴实施“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加局剥术”。同年3月10日上午,刘林琴提出想回家转转,经被告方医生同意后,于当日上午10点10分离开医院回家。原告于10点30分左右返回家中,在门口和邻居交谈时,突然感觉胸闷,呼吸困难,躺倒在地。其家属于10点40分左右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要求到被告处急救并联系主治医生。被告急救车于11点15分赶到现场,因携带药品不足,又开车返回医院去取急救药品及氧气,约20分后返回现场给病人注射急救药物,刘林琴因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刘林琴系刚做过手术正在住院的病人,被告在准许其临时离开医院返家时,并未告知其可能面临的风险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在患者出现紧急情况需要抢救时,未携带必要的急救药物和设备,也未及时将其拉回医院抢救,延误了必要的抢救时机,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因此被告对患者的死亡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患者死亡后,未及时告知家属进行死因鉴定,失去了鉴定条件,因此其申请通过鉴定确定被告是否具有过错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明知刘林琴系正在住院治疗的病人,却许可其离院返家,对导致其死亡也应负一定责任,本院酌定以3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320元,丧葬费19402元,合计207722元,被告应承担70%即145405.4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5405.4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玉亮、韩东风、韩鹏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5405.4元;

二、驳回原告韩玉亮、韩东风、韩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5元,减半收取为2658元,由原告承担917元,由被告孟州市妇幼保健院承担1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