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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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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士辉与刘晓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99号 原告闫士辉,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玉,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3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99号

原告闫士辉,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玉,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士辉诉被告刘晓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士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东升,被告刘晓玉、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士辉诉称,2014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刘晓玉驾驶小型客车,沿孟州市河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南路交叉口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入院后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粉碎性),住院治疗8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两万余元。经鉴定,闫士辉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晓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晓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68664.29元(按被告刘晓玉承担70%责任计算);2、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玉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晓玉辩称,1、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按责任承担;2、已支付了原告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68.93元,另外给付原告45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该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闫士辉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孟州市中医院病历12页、协和骨科医院病历10页、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租房合同、户口本复印件、育新小学出具的证明共4张,证明原告闫士辉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6、孟州市大定办事处迎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孟州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出具的证明、孟州市步帆才艺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河南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非常私塾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深蓝北关直营店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闫士辉居住在城镇,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

经质证,被告刘晓玉、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收入不固定,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审查,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5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6予以采信。

被告刘晓玉、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刘晓玉驾驶小型客车,沿孟州市河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南路交叉口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闫士辉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晓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士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重度挫裂伤。住院治疗2天,于2014年5月25日出院并随即入住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粉碎性),住院79天,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2、患肢抬高,患肢严禁下垂,禁止下床活动;3、一个月后复查拍片;4、四个月后去除石膏外固定,开始功能锻炼,一年后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3014.44元(其中孟州市中医院的1468.93元由被告刘晓玉支付),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租住于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新华胡同,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县城,其儿子闫俊宇(又名闫文森)出生于2007年8月5日,女儿闫露瑶出生于2010年6月21日。被告刘晓玉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晓玉除支付原告在孟州市住院期间医疗费1468.93元外,另给付原告闫士辉45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闫士辉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晓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晓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士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晓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玉按照过错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计算201天(住院81天+出院后四个月)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23014.44元(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21964.51元+孟州市中医院:1468.93元);2、误工费13432元(24391.45元÷365天×201天);3、护理费6318.44元(28472元÷365天×8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81天×20元/天);5、营养费810元(81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3元(闫俊宇:15726.12元×11年×20%÷2人=17298.73元+闫露瑶:15726.12天×14年×20%÷2人=22016.57元),以上合计186075.9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下余66075.98元,由被告刘晓玉承担46253.19元(66075.98元×70%),扣除其已支付原告5968.93元(1468.93元+4500元),被告刘晓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40284.26元(46253.19元-5968.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士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刘晓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士辉各项损失共计40284.26元;

三、驳回原告闫士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为1837元,由原告闫士辉承担137元,由被告刘晓玉承担17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闫士辉承担210元,被告刘晓玉承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