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郭迎利与吕高玉、李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西初字第00130号 原告郭迎利,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吕高玉,男,1983年8月7日出生。 被告李娜,女,1983年4月6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迎利诉被告吕高玉、李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

(2015)孟民西初字第00130号

原告郭迎利,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吕高玉,男,1983年8月7日出生。

被告李娜,女,1983年4月6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迎利诉被告吕高玉、李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吕高玉、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该与被告吕高玉系生意伙伴关系,原告与吕高玉达成购买钢材协议,共计价款66572元,后吕高玉未给付钢材,退还了36572元,剩余300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到期后未还,2014年1月27日吕高玉又出具的欠条,保证于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到期后仍未归还,2014年9月28日又找到吕高玉妻子李娜,李娜又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如不归还,从2013年12月23日起月息3%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吕高玉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4年1月27日被告吕高玉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李娜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3、2014年9月28日李娜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3%;4、孟州市公安局西虢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吕高玉与李娜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终止的,如合同已经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购买被告吕高玉钢材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吕高玉无法提供钢材后同意退款,给付了一部分后余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请求给付余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李娜与吕高玉系夫妻关系,其也应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在吕高玉两次未给付欠款后,被告李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愿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对前述欠款情况的确认,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李娜对利息的承诺也未得到吕高玉的同意,因此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高玉、李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迎利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吕高玉、李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