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70号 原告郭春梅,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庄,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郭春梅诉被告刘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安、被告刘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以前,被告累计购原告饲料共欠款49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归还4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4000元,余款4174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饲料款4174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庄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除归还过8000元之外,还于2014年9月归还原告2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49740元及被告分两次已归还8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9月归还原告的25000元原告未在该条上批注。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原告父亲出具的收条3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归还4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4000元、于2014年9月归还25000元。原告质证后称对2014年12月27日归还4000元的收条和2015年2月16日归还4000元的收条均无异议,但对归还25000元的收条有异议,虽是原告父亲所写,但是是在双方结算日即2014年5月7日之前被告归还原告的饲料款,被告称是2014年9月归还的并不属实,并要求对该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被告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该收条原件作为鉴定检材。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7日归还4000元和2015年2月16日归还4000元的两张收条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5000元收条形成时间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拒不向本院提交收条原件作为鉴定检材,且该收上仅载明“9月”而未载明具体年份,故被告主张为2014年9月份归还证据不足,对该证据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4174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49740元欠条和原告父亲出具的两张4000元收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2014年9月份还归还原告25000元并要求扣除,原告称该25000元系双方结算之前被告归还的饲料款,并要求对该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拒不向本院提交收条原件作为鉴定检材,且该收条上所记载的时间仅为“9月”而不显示具体年份,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春梅饲料款4174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为422元,由被告刘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