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62号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程相全,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汤秋文,女,1972年7月4日出生。 被告席战胜,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汤瑞军,男,1966年1月5日出生。 被告郭占朝,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诉被告程相全、汤秋文、席战胜、汤瑞军、郭占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汤瑞军、席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秋文、程相全、郭占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程相全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4万元,借款人为被告程相全,担保人为被告汤瑞军、郭占朝、席战胜,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使用期限一年,于2014年2月5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9%。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贷款人对于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为年息13.4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程相全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程相全、汤秋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5%计算),被告汤瑞军、郭占朝、席战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席战胜、汤瑞军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汤秋文、郭占朝、席战胜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贷款申请表;2、借款合同一份;3、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程相全的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张;5、审批表和记帐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程相全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且经其爱人汤秋文同意,并在申请贷款书上签字,并由被告汤瑞军、郭占朝、席战胜为其借款担保。故程相全、汤秋文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被告汤瑞军、郭占朝、席战胜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汤瑞军、席战胜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汤秋文、郭占朝、程相全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程相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汤秋文与程相全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债务系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秋文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汤瑞军、郭占朝、席战胜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程相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相全、汤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5%计算),被告汤瑞军、郭占朝、席战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汤瑞军、郭占朝、席战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相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程相全、汤秋文、席战胜、汤瑞军、郭占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