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100号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旗,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毛全山,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 刘爱芳、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刘双林,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刘姣,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诉被告毛全山、刘爱芳、刘双林、刘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旗,被告毛全山、李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芳、刘双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毛全山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借款人为被告毛全山,担保人被告刘双林、刘姣,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使用期限一年,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毛全山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截止目前被告毛全山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担保人刘双林、刘姣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毛全山、刘爱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元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6%加收50%即9%计算),被告刘双林、刘姣对上述贷款本金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全山、刘姣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毛全山、刘爱芳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刘双林、刘姣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毛全山账号、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毛全山签订借款合同后,于同日将该借款30000打入被告账户;3、通知单一张;4、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办理贷款业务;5、借记卡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毛全山使用贷款的情况。 被告毛全山、刘姣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刘双林、刘爱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毛全山、刘爱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9%,由被告毛全山与被告刘双林、刘姣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贷款到期后,被告毛全山未按时还清该借款及利息。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毛全山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毛全山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元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毛全山、刘爱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爱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双林、刘姣在原告与被告毛全山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毛全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毛全山、刘爱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元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被告刘双林、刘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双林、刘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全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毛全山、刘爱芳、刘双林、刘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