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61号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郝富安,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郭玉凤,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郝保国,男,1954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郝水莲,女,1954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诉被告郝富安、郭玉凤、郝保国、郝水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郝富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凤、郝保国、郝水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郝富安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3万元,借款人为被告郝富安,担保人为被告郝保国、郝水莲,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使用期限一年,于2014年8月12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9%。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贷款人对于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为年息13.4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郝富安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29926.92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郝富安、郭玉凤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26.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5%计算),被告郝保国、郝水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富安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郭玉凤、郝保国、郝水莲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贷款申请表;2、借款合同一份;3、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郝富安的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张;5、审批表和记帐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郝富安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且经其爱人郭玉凤同意,并在申请贷款书上签字,并由被告郝保国、郝水莲为其借款担保。故郝富安、郭玉凤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被告郝保国、郝水莲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郝富安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郝保国、郝水莲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郝富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926.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郝富安与郭玉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债务系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玉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郝保国、郝水莲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郝富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郝富安、郭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9926.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5%计算),被告郝保国、郝水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郝保国、郝水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富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为274元,由被告郝富安、郭玉凤、郝保国、郝水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