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73号
法定代表人方东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谢金豹,该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孙建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新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诉被告孟州市华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玉米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冬晓、委托代理人李冬伟,被告金玉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东方公司诉称,被告华鑫公司持有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200万股权。2012年3月18日,在孟州农商行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华鑫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以272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华鑫公司的200万股权,双方于次日即将所有转让手续提交给孟州农商行。后在另一起案件金玉米公司诉华鑫公司的案件中,法院于2012年5月份查封了已转让给原告的200股权,但一直未告知河南孟州农商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案外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孟州市人民法院以转让协议违反禁止性规定等理由驳回原告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华鑫公司将公司的200万法人股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股东会议决议即可进行转让,而不受公司法第141条的限制,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已经善意取得200万股权的所有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华鑫公司2012年3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所转让的孟州农商行200万股权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鑫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玉米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执行异议之诉,是对(2015)孟执异00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的诉讼,而非原告诉称的确认2012年3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确认之诉,答辩人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答辩人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认为2012年3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孟州市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后原告与被告华鑫公司恶意串通以对抗孟州市法院的措施,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不予认定;3、假定2012年3月18日日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那么也违背了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一是公司法第141条第二款,被告华鑫公司法人谢金豹在任孟州市农商行监事期间禁止转让其股份;二是孟州法院在采取冻结措施时,涉案股权登记在被告华鑫公司名下,时至今日仍然没有在孟州市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也未被记载在孟州市农商行的股东名册之中,仅仅是谢金豹辞去了监事的职务,该转让行为也未经过孟州市农商行股东会决议通过;三是被告华鑫公司转让其股权未履行向农商行其他股东告知的义务,侵犯了农商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答辩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确认之诉还是执行异议之诉?2、原告与被告华鑫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是否享有被告华鑫公司转让的孟州市农商行200万股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1页、2012年3月18日华鑫公司股东会决议1页、2012年3月18日股权转让申请书1页、2012年3月18日履约保证书1页,以上证据证明经法定程序华鑫公司与原告股权转让的事实,包括股东会决议、向农商行提交转让申请等,同时证明原告已经付清转让金以及出让方保证办理转让手续的事实;2、2014年4月21日孟州农商行证明1页,证明孟州农商行于2012年3月19日已收到原告与华鑫公司双方股权转让的有关手续;3、(2015)孟执异字第00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4、2015年4月8日孟州农商行证明1页,证明双方股权转让是在农商行主持下进行且农商行至今未收到法院查封冻结股权的手续;5、2012年3月18日收到条一份(无原件)、2011年6月22日转账凭证一份、2011年11月9日存款凭条一份和取款凭条一份、刘文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16日新东方公司证明一份、股权证书一份、2012年12月30日谢金豹辞去监事申请及股东会决议,证明双方与签订协议时受让方已履行了全部出让金给付出让方,其中打款192万元是经过新东方公司的出纳的个人卡打的,这个卡是公司卡,2011年6月22日转账凭证能证明公司卡所留电话是法人代表方东晓的个人电话;6、股权转让申请书和股权转让协议(彩印件),证明在当初转让时是先转让给方东晓个人,孟州农商行不同意转让给个人,要转让给法人,所以又改变了转让协议,转让给方东晓名下的新东方公司;7、谢金豹听证会上的本人陈述,证明谢金豹在金玉米公司诉华鑫公司一案中已明确提出将股权转让给新东方公司。
被告金玉米公司质证称:1、第一组证据中,履约保证书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这是原告方与被告华鑫公司在孟州法院对涉案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后相互串通用于对抗孟州法院的措施;不能证实原告已经付清股权转让金的观点,同时结合原告法人代表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华鑫公司法人代表在执行异议复议阶段所作的陈述有多处矛盾的地方;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2012年3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3月18日华鑫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3月18日股权转让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认为该三证据中所有手写的部分(含签名)是复印后盖章按指印,并非原件。2、2014年4月21日孟州农商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方不认可证明中2012年3月19日被告华鑫公司将双方股权转让的有关手续交给孟州农商行,该份证据不备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民诉法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法人或出具人盖章或签字,且农商行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是农商行的股东,证据效力低下,且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第四组证据的异议同第二组证据的异议;5、谢金豹收到条因无原件,被告拒绝质证,不能证明谢金豹收到原告股权转让款;2014年10月16日新东方公司证明是原告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刘文静是新东方的会计,其应提供刘文静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的证明来印证;2011年6月22日转账凭证、2011年11月9日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原告和被告华鑫公司如果相互转款的的话应通过对公账户,原告方提供的刘文静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就是涉案的股权转让的款项,且该款是192万,不是原告称的200万,因此不能认定刘文静转款就是原告转给被告华鑫公司的款;6、该组证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彩印件,不予质证;原告讲王勇军在场,不属实,因为2012年3月18日是星期天,王勇军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不可能星期天办公,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7、华鑫公司也是本案的被告,且原告方坚持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和华鑫公司串通对付被告金玉米公司的,谢金豹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的各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6因均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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