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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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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万智与孟州市正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52号 原告杨万智,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正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守寨,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万智诉被告孟州市正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52号

原告杨万智,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州市正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守寨,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万智诉被告孟州市正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粮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杰粮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用于公司购买原料,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原告现金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正杰粮食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正杰粮食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正杰粮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日,郝正强和被告正杰粮食公司在原告杨万智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杨万智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郝正强

正杰粮食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14.6.3号”。原告称本案贺正强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该是经手人,实际借款人是公司。因此要求被告正杰粮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已支付原告75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郝正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正杰粮食公司与郝正强共同借原告杨万智现金50000元,有其二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杨万智认可被告已支付其750元,该75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49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正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万智借款49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万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孟州市正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