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44号
原告王楠,女,1991年3月16日生。
被告方卫华,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王楠诉称,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其在被告经营的私人作坊从事皮货加工工作。工作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方卫华应支付原告工资5488元,但被告方卫华以无钱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卫华给付原告王楠工资款5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方卫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方卫华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