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艳军,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王广林,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丁明利,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高艳军因购石子需要,于2012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573‰,由被告王光林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艳军立即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广林、丁明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高艳军、王广林、丁明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高艳军、王广林、丁明利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对被告高艳军、王广林、丁明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