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84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郅三军,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张小春,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郅尚红,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徐小九,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郅三军因购车需要,于2012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8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111‰,由被告郅尚红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郅三军立即偿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2、被告张小春、郅尚红、徐小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郅三军、张小春、郅尚红、徐小九,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郅三军、张小春、郅尚红、徐小九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对被告郅三军、张小春、郅尚红、徐小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